湖北省医保局发文,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医疗机构包含11项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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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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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省医保局
2026年1月7日,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医保办〔2026〕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统筹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实施细则》包括四章27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部门职责内容。
第二章评价管理,主要包括评价原则、评价参考指标分类、各统筹区出台年度评价方案时间、年度评价完成时间、评价结果反馈和公布、评价结果划分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评价结果运用,主要包括评价结果应与定点医药机构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以及医保服务协议续签、承担医疗保障服务类型等挂钩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章附则,主要包括信息化模块建设、生效时间等。
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障医药服务行为,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保障医保基金运行安全,提升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4版)》《湖北省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5版)》等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条省级医保部门负责全省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按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全省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参考指标体系。
各统筹地区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实施、结果公布及应用。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委托县(市、区)级医保部门对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管理
第四条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和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年度绩效评价方案。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应成立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由评价指标涉及的医药服务、基金监管、价采、信息、经办、稽核(核查)、信访等方面人员组成,依职责分工相应予以评分,由经办机构汇总评价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专家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各统筹地区原则上应在每年6月底前,在参考指标体系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本年度具体评价指标,并向定点医药机构发布。
第七条评价指标的选取应遵循“突出重点、易于获取、定性定量”的原则,以系统采集为主、日常收集为辅,评价指标所需关键数据从医保业务平台中提取。
第八条绩效评价工作按自然年度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真实反映定点医药机构的实际履约情况,绩效评价采用线上数据分析、日常履约检查和年终汇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履约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发现的违规情况记入年终汇总。上年度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对定点医药机构同时承担多种不同类型医疗保障服务的情况,可采取分类评价、综合评分的方式评价。对有相同服务类别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统一评价指标和标准进行评价。
第十条评价参考指标分为基本服务项、医保服务类型项和加分项,实行“1+M+N”百分制评分,得分累加计算,最后得分(百分制)=实际得分/总标准分*100+加分项得分/总标准分(总标准分具体按照各定点医药机构类型确定)。其中,“1”是基本服务项,包括年度重点工作、信息管理、日常医保管理、稽核检查情况等;定点医疗机构的“M”包括门诊慢特病、“双通道”及“单独支付药品”、住院、异地联网、医疗救助等5项医疗保障服务类型;定点零售药店的“M”包括门诊慢特病、“双通道”及“单独支付”药品、异地联网、门诊统筹配药等4项医疗保障服务类型(各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服务类型项以评价年度末的类型为准);“N”为加分项。
第十一条评价结果分为A、B、C、D和E五个等次。根据评价情况按评价指标进行评分,评价得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A,评价得分在80(含)-90分的为B,评价得分在70(含)-80分的为C,评价得分在60(含)-70分的为D,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E。评价得分保留两位小数。
对评价年度内医保部门专项检查、稽核检查等发现有严重违规违约问题,被予以中止医保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参照“D”等次管理,得分为60分;被予以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除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情形外,按“E”等次管理。
第十二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在评价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反馈至定点医药机构。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对年度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价结果反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果。定点医药机构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医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诉。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汇总辖区内所有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评价中发现定点医药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评价年度内因新增定点、向医保部门备案后停业或歇业等情形导致实际履行医保协议时间不足90日,不纳入当年年度绩效评价,年度清算时按规定清算质量保证金。
评价年度内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未在医保部门专项检查或稽核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违约问题的定点医药机构,不纳入当年年度绩效评价,解约完成时按规定清算质量保证金。
第三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评价结果应与定点医药机构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以及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续签、承担医疗保障服务类型等挂钩,并与定点医药机构退出机制相衔接。各统筹地区应根据评价结果,在4月底前完成协议续签工作。
第十八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A”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直接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年度清算时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B”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直接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年度清算时,得分比90分每低1分,扣减0.5%质量保证金(分差为小数的,按比例计算,下同)。
第二十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C”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直接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年度清算时,分段计算扣减质量保证金比例,首先扣减5%,比80分每低1分再扣减1%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D”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限期3个月内整改,整改到位后,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整改不到位的,不再续签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连续两年评为“D”的,不再续签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三)年度清算时,分段计算扣减质量保证金比例,首先扣减15%,比70分每低1分再扣减2%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E”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不再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已经续签的予以解除);
(二)年度清算时全额扣除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承担多项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某项医疗保障服务绩效评价评分低于该项分的60%,则不再承担该项医疗保障服务。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积极配合评价工作的实施,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评价工作的开展。对藏匿、转移、提供虚假材料,干扰、阻挠评价工作的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参照“E”等次管理。定点医药机构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并相应做好账目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级医保部门负责建设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信息化模块,搭建全流程在线管理平台,实现评价指标设定、评分依据归集、评分结果生成、结果反馈推送、结果落地应用等环节线上运行,推动绩效评价工作规范化、智能化,提升评价效率与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有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湖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绩效评价参考指标(202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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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统筹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实施细则》包括四章27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部门职责内容。
第二章评价管理,主要包括评价原则、评价参考指标分类、各统筹区出台年度评价方案时间、年度评价完成时间、评价结果反馈和公布、评价结果划分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评价结果运用,主要包括评价结果应与定点医药机构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以及医保服务协议续签、承担医疗保障服务类型等挂钩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章附则,主要包括信息化模块建设、生效时间等。
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实施细则》全文:
湖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障医药服务行为,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保障医保基金运行安全,提升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4版)》《湖北省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5版)》等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条省级医保部门负责全省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按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全省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参考指标体系。
各统筹地区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实施、结果公布及应用。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委托县(市、区)级医保部门对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管理
第四条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和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年度绩效评价方案。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应成立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由评价指标涉及的医药服务、基金监管、价采、信息、经办、稽核(核查)、信访等方面人员组成,依职责分工相应予以评分,由经办机构汇总评价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专家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各统筹地区原则上应在每年6月底前,在参考指标体系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本年度具体评价指标,并向定点医药机构发布。
第七条评价指标的选取应遵循“突出重点、易于获取、定性定量”的原则,以系统采集为主、日常收集为辅,评价指标所需关键数据从医保业务平台中提取。
第八条绩效评价工作按自然年度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真实反映定点医药机构的实际履约情况,绩效评价采用线上数据分析、日常履约检查和年终汇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履约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发现的违规情况记入年终汇总。上年度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对定点医药机构同时承担多种不同类型医疗保障服务的情况,可采取分类评价、综合评分的方式评价。对有相同服务类别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统一评价指标和标准进行评价。
第十条评价参考指标分为基本服务项、医保服务类型项和加分项,实行“1+M+N”百分制评分,得分累加计算,最后得分(百分制)=实际得分/总标准分*100+加分项得分/总标准分(总标准分具体按照各定点医药机构类型确定)。其中,“1”是基本服务项,包括年度重点工作、信息管理、日常医保管理、稽核检查情况等;定点医疗机构的“M”包括门诊慢特病、“双通道”及“单独支付药品”、住院、异地联网、医疗救助等5项医疗保障服务类型;定点零售药店的“M”包括门诊慢特病、“双通道”及“单独支付”药品、异地联网、门诊统筹配药等4项医疗保障服务类型(各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服务类型项以评价年度末的类型为准);“N”为加分项。
第十一条评价结果分为A、B、C、D和E五个等次。根据评价情况按评价指标进行评分,评价得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A,评价得分在80(含)-90分的为B,评价得分在70(含)-80分的为C,评价得分在60(含)-70分的为D,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E。评价得分保留两位小数。
对评价年度内医保部门专项检查、稽核检查等发现有严重违规违约问题,被予以中止医保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参照“D”等次管理,得分为60分;被予以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除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情形外,按“E”等次管理。
第十二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在评价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反馈至定点医药机构。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对年度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价结果反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果。定点医药机构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医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诉。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汇总辖区内所有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评价中发现定点医药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评价年度内因新增定点、向医保部门备案后停业或歇业等情形导致实际履行医保协议时间不足90日,不纳入当年年度绩效评价,年度清算时按规定清算质量保证金。
评价年度内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未在医保部门专项检查或稽核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违约问题的定点医药机构,不纳入当年年度绩效评价,解约完成时按规定清算质量保证金。
第三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评价结果应与定点医药机构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以及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续签、承担医疗保障服务类型等挂钩,并与定点医药机构退出机制相衔接。各统筹地区应根据评价结果,在4月底前完成协议续签工作。
第十八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A”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直接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年度清算时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B”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直接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年度清算时,得分比90分每低1分,扣减0.5%质量保证金(分差为小数的,按比例计算,下同)。
第二十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C”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直接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年度清算时,分段计算扣减质量保证金比例,首先扣减5%,比80分每低1分再扣减1%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D”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限期3个月内整改,整改到位后,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整改不到位的,不再续签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二)连续两年评为“D”的,不再续签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三)年度清算时,分段计算扣减质量保证金比例,首先扣减15%,比70分每低1分再扣减2%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对医保绩效评价结果为“E”的定点医药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不再续签下年度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已经续签的予以解除);
(二)年度清算时全额扣除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承担多项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某项医疗保障服务绩效评价评分低于该项分的60%,则不再承担该项医疗保障服务。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积极配合评价工作的实施,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评价工作的开展。对藏匿、转移、提供虚假材料,干扰、阻挠评价工作的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参照“E”等次管理。定点医药机构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并相应做好账目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级医保部门负责建设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评价信息化模块,搭建全流程在线管理平台,实现评价指标设定、评分依据归集、评分结果生成、结果反馈推送、结果落地应用等环节线上运行,推动绩效评价工作规范化、智能化,提升评价效率与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有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湖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绩效评价参考指标(2026版)
2.湖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绩效评价参考指标(202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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